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81号原告孔祥瑞,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凯,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伟,男,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祥瑞诉被告吴利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吴利伟、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6时36分,被告吴利伟驾驶辽AS9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细河六北街路口处时与原告孔祥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祥瑞受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吴利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就第一次治疗的医药费用以及各项费用起诉至贵院并依法判决。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即医药费47526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906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儿子抚养费24624元、原告父亲抚养费2600元、原告母亲抚养费4680元,共计305748元。
被告吴利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的偿还能力有限。
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因原告本次起诉为第二次起诉,我公司按第一次判决支付给原告156542.56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6时36分许,被告吴利伟驾驶辽AS9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大路细河六北街路口处时与行人即原告孔祥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祥瑞受伤,肇事后吴利伟驾驶辽AS93**号轻型厢式货车驶离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吴利伟因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祥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胸外伤、双肺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因体内有固定装置,故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进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肱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等。出院医嘱行功能锻炼,6个月内勿抬重物及使用暴力。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47529.10元,经医嘱建议共休息501天。原告所受身体损害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祥瑞右侧肱骨骨折及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肢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88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526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906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儿子抚养费24624元、原告父亲抚养费2600元、原告母亲抚养费4680元,共计305748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已按照判决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56542.56元,误工费给付至2014年5月30日。还查明,被告吴利伟系辽AS9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孔祥瑞父亲孔凡春、母亲李桂霞共生育三子,长子孔祥柱、次子孔祥瑞、三子孔祥廷。原告父亲孔凡春、母亲李桂霞均系辽宁省朝阳县胜利镇赵家湾村村民,孔凡春年满74周岁,李桂霞年满69周岁。原告孔祥瑞育有一子孔令达,2009年1月15日出生,年满7周岁。原告于2007年7月开始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金沙水木年华22#1-4-1房屋,并做运输工作。以上事实的认定,有(2014)经开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护理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确定。被告吴利伟驾驶辽AS9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孔祥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利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S9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孔祥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利伟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孔祥瑞156542.5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47529.1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4752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4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日96.24元计算,共计3272.16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共计误工501天,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误工费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按日165.5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82932.66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经动迁,其与2007年居住在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金沙水木年华22#1-4-1号房屋,并从事运输行业多年,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116,32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孔凡春、母亲李桂霞、儿子孔令达。其中父亲孔凡春、母亲李桂霞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孔凡春计算5年、母亲计算9年,且孔凡春、李桂霞共有三名抚养人,故被扶养人孔凡春的生活费为2600元、被抚养人李桂霞的生活费为4680元。被扶养人孔令达年满7周岁,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孔令达的生活费为2257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85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瑞医药费4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272.16元、误工费82932.6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8.62元,共计263457.44元;
二、被告吴利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瑞被扶养人生活费27333.38元(超保险限额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吴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兰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毓梓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