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360号
原告:孟霞,又名孟侠,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何菲菲,又名何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198910270286。
被告:何学礼,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孟霞诉被告何菲菲、何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霞、被告何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邢三元、被告何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霞诉称:被告何斐于2011年6月15日经被告何学礼担保向原告孟侠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何斐除在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10月28日被告何学礼还款13万元,下剩27万元,对下余本金及利息没有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孟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菲菲向孟霞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2分,担保人是何学礼的事实。
被告何菲菲辩称:1、该笔款项是彭煜焜委托何菲菲由何学礼担保向孟霞借款40万元;2、在彭煜焜集资诈骗案件中已经将孟霞列为受害人,孟霞应向彭煜焜追偿,何菲菲不应再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何菲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何菲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孟霞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孟霞这笔借款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孟霞已经将该欠条作为彭煜焜集资诈骗罪一案的报案材料的事实;4、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一份,证明:检察院已经以集资诈骗罪对彭煜焜进行起诉,孟霞是受害人的事实;5、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认定孟霞是彭煜焜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的事实。
被告何学礼辩称:何菲菲向孟霞借款之时其并不知情,孟霞借钱之后让其签字才知道,对她借款给谁、借款多少其并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何菲菲对原告孟霞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借款实际是彭煜焜所用。被告何学礼对原告孟霞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孟霞对被告何菲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彭煜焜与本案没有关系,钱只借给了何菲菲。被告何学礼对被告何菲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孟霞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二)被告何菲菲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2、3、4、5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何斐于2011年6月15日经被告何学礼担保向原告孟侠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2011年6月15日被告何斐、何学礼出具条据一份:“欠条,今借到孟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何斐,2011年6月15日,利息2分;担保人:何学礼,2011、6、15.”被告何菲菲已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计112000元,2012年10月被告何学礼返还借款13万元,下余27万元及利息,被告何菲菲、何学礼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菲菲向原告孟霞借款40万元,有被告何菲菲、何学礼给原告孟霞出具的借据及相关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何学礼就此借款约定了担保方式,故被告何学礼对该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被告何菲菲、何学礼应对原告孟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孟霞是彭煜焜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但并未认定彭煜焜直接从原告孟霞处“借”款。2011年6月15日,被告何菲菲向原告孟霞借款40万元,又将该款转给彭煜焜,这只是被告何菲菲取得借款的用途和去向问题,现彭煜焜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原、被告之前建立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不能因彭煜焜使用该借款构成犯罪而消灭。同时被告何菲菲也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孟霞借款是出于彭煜焜委托。故对被告何菲菲的“1、该笔款项是彭煜焜委托何菲菲由何学礼担保向孟霞借款40万元;2、在彭煜焜集资诈骗案件中已经将孟霞列为受害人,孟霞应向彭煜焜追偿,何菲菲不应再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菲菲、何学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孟霞借款2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何菲菲、何学礼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张士中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2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