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53号
原告:苍南县灵溪国江防水材料经营部(经营者:王国江,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3********,住东阳市歌山镇四汇村梓涧2-5号),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320号。
委托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丰泰建筑材料批发部(经营者:陈冰冰,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住苍南县藻溪镇涌泉街64号),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655-657号。
被告:陈冰冰,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住苍南县藻溪镇涌泉街**号。
被告:陈承培(曾用名陈成培)。
原告苍南县灵溪国江防水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国江经营部)诉被告苍南县丰泰建筑材料批发部(以下简称丰泰批发部)、陈冰冰、陈承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全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批发部、陈冰冰、陈承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江经营部起诉称:被告陈承培系丰泰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3月,被告陈承培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保温材料,共计3627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余欠11878元至今未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丰泰批发部、陈冰冰、陈承培共同偿还原告国江经营部货款11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国江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丰泰批发部、陈冰冰、陈承培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国江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丰泰批发部、陈冰冰、陈承培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注册号33032760714652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字号名称国江经营部,经营者王国江,经营范围:防水材料零售。注册号33032760717884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字号名称丰泰批发部,经营者陈冰冰,经营范围:建筑材料批发、零售。
被告陈承培与被告陈冰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丰泰批发部向原告国江经营部购买防水保温材料,共计货款36278元,被告陈承培在售货单上签名。此后,分三次归还货款24400元,尚欠11878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国江经营部与被告丰泰批发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丰泰批发部尚欠原告国江经营部货款11878元,事实清楚。原告国江经营部要求被告丰泰批发部偿还欠款1187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承培、陈冰冰夫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苍南县丰泰建筑材料批发部、陈冰冰、陈成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县灵溪国江防水材料经营部(经营者王国江)货款1187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苍南县丰泰建筑材料批发部、陈成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全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