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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

广州市粤化美橡鞋材有限公司与张庆夫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9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庆夫,广州市粤化美橡鞋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夫,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代理人:万海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冀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化美橡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魏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钜深,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夫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粤化美橡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化美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域桓鞋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张庆夫原系该厂的经营者,该厂已于2011年8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粤化美橡公司主张其与张庆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域桓鞋厂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粤化美橡公司长期向张庆夫供应鞋材,但2011年7月起至11月期间的货款185026.7元张庆夫一直未支付,粤化美橡公司多次追讨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粤化美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的请款表和送货单(送货单名称为“中粤美橡百利鞋材厂送货单”,客户名称均为“域桓”,送货单由“翁某”、“陈某甲”、“林加强”、“许某”等7人分别签名)。张庆夫经质证,认为请款表无张庆夫确认,且系复印件,依法无证明效力,送货单的收货人员不是张庆夫的员工,不能证明粤化美橡公司曾向张庆夫送货。原审诉讼中,粤化美橡公司主张张庆夫曾于2012年1月用其妻子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向粤化美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郑某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作为2011年6月份的货款,并提交了张庆夫与王某甲的婚姻登记资料。经原审法院向银信部门查询,王某甲确于2012年1月12日向粤化美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郑某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张庆夫认为其与王某甲确是夫妻关系,但两人是独立的个体,王某甲与郑某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粤化美橡公司、张庆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庆夫在原审诉讼中,出示了案外人王某乙与陈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王某乙出具的《声明》,旨在证明原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域桓鞋厂注销后,厂房已经由王某乙于2010年开始租赁使用,与张庆夫无关。粤化美橡公司质证认为:王某乙无出庭作证,且粤化美橡公司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粤化美橡公司、张庆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粤化美橡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张庆夫偿还粤化美橡公司货款185026.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由张庆夫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化美橡公司、张庆夫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粤化美橡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粤化美橡公司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的送货单,送货单的客户名称均为“域桓”,与张庆夫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域桓鞋厂的名称一致,几乎每天均有送货记录,且每笔送货单均有收货人员的签名,若收货客户并非“域桓”厂,收货人员仍长期对来货予签收确认并不合常理,虽然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域桓鞋厂已于2011年8月份办理注销工商登记,但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注销的商号继续经营原业务符合此类经营主体的行业特点。另外,粤化美橡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张庆夫的妻子王某甲曾向粤化美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郑某汇款50000元作为货款,虽然汇款并未注明用途,但是以家人的账户收支货款也符合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和行为特征。粤化美橡公司提交的请款表无张庆夫的确认,确实无法单独证明张庆夫拖欠粤化美橡公司货款的事实,但是粤化美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张庆夫妻子向粤化美橡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汇款的事实相互印证,粤化美橡公司的各项证据证明力形成证据优势,可以初步认定粤化美橡公司、张庆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庆夫反对粤化美橡公司的主张,应提出反证,但张庆夫无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向郑某的汇款并非用于支付货款,其提交的案外人王某乙的租赁合同属复印件,且案外人王某乙并无到庭作证,故租赁合同和王某乙的声明(实为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粤化美橡公司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形成证据优势,对于粤化美橡公司主张其与张庆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粤化美橡公司向张庆夫供应了货物,张庆夫理应及时向粤化美橡公司支付货款。经核算,粤化美橡公司2011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共向张庆夫供应货物总金额为186023.75元,现无证据证实张庆夫已经向粤化美橡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故粤化美橡公司要求张庆夫支付185026.7元货款有理,并无超出张庆夫应付货款总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粤化美橡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张庆夫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现粤化美橡公司要求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付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张庆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州市粤化美橡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8502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张庆夫负担。

上诉人张庆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庆夫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粤化美橡公司向张庆夫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成立。张庆夫并未与广州市粤化美橡鞋材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粤化美橡公司提交的请款表与送货单不足以证实其交易相对人为张庆夫。1.张庆夫与粤化美橡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粤化美橡公司认为张庆夫与其长期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张庆夫是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经营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域桓鞋厂,2010年后,由于租赁期限到期,张庆夫不再经营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域桓鞋厂。粤化美橡公司在提起诉讼时诉称其与张庆夫之间素有合作,但是粤化美橡公司仅仅提交了2011年期间的送货单、未经张庆夫确认的请款单以及汇款记录作为证据,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张庆夫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经营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域桓鞋厂期间与粤化美橡公司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之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域桓鞋厂的一切经营行为与张庆夫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向郑某汇款50000元作为2011年6月份的货款,这是错误的。第一,粤化美橡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庆夫与粤化美橡公司于2011年6月份有交易。第二,从常理来说,即使王某乙与粤化美橡公司于2011年6月份有交易存在,交易金额也不可能是一个整数50000元。事实上,王某甲与王某乙是姐妹关系,那50000元是王某乙委托王某甲向粤化美橡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货款,尚需王某乙与郑某之间进行核实,与张庆夫无关。2.粤化美橡公司是与王某乙进行交易的。根据张庆夫提供的案外人“王某乙”的声明和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以下两点案件事实:(1)从2010年开始,王某乙在原“域桓鞋厂”的厂址经营鞋厂;(2)王某乙仍以“域桓鞋厂”名义经营鞋厂。由此,可以得出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份,粤化美橡公司的买卖合同交易相对人为案外人王某乙,粤化美橡公司未向案外人王某乙提起诉讼,却向张庆夫提起诉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原审法院既未追加王某乙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也未要求粤化美橡公司另案起诉王某乙,却责令张庆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根据张庆夫的配偶与粤化美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之间的汇款记录以及送货单证明货款数额大小的事实,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送货单与汇款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进而认定张庆夫与粤化美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与法律支撑。合同的成立需要同时成立要约与承诺两个程序。上述论述已经阐明了张庆夫并非货物买卖的实际相对人。那么,既然张庆夫不是合同当事人,则自始至终不可能发出任何与货物交易相关的要约或者做出承诺,因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货款纠纷与张庆夫无关。其次,粤化美橡公司主张张庆夫配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之间的汇款行为属货款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粤化美橡公司应当充分举证,证明涉及的支付的款项为货款。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以汇款事实、送货单形成证据优势为由认定张庆夫为合同当事人,且尚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汇款款项即为货款。(三)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审核张庆夫提交的案外人王某乙的声明以及案外人王某乙租赁张庆夫原经营域桓鞋厂的厂房进行独资办企业的合同书两份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为案外人王某乙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且案外人王某乙未出庭作证,因不符合法定形式,租赁合同与王某乙的声明,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都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的结果,也是认定张庆夫是否为合同签订方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审法院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案外人王某乙提出审核证据的要求,却以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不采纳相关证据,显然推卸责任并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二审法院对两份证据材料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四方面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张庆夫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粤化美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粤化美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粤化美橡公司答辩称:张庆夫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1.张庆夫上诉称其并非诉讼主体,粤化美橡公司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粤化美橡公司已经在原审时提交送货单及回款记录,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张庆夫的原因没有签订请款单,但是原因不是粤化美橡公司造成的,而是张庆夫一直拖欠货款,在张庆夫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下,该汇款50000元应视为张庆夫向粤化美橡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而张庆夫所说的没有交易清单,是一个推理,粤化美橡公司有50000元的汇款单作为依据,如果不是粤化美橡公司前往张庆夫住所地查询婚姻状况记录,张庆夫都不承认其是夫妻关系,足以认定张庆夫隐瞒了真相。2.在原审期间,张庆夫一直拒绝提交其与王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当粤化美橡公司向原审法院质证王某甲与张庆夫的夫妻关系及50000元的汇款单,张庆夫就拿出王某乙的声明。但是如果张庆夫所说的是事实的话,其应该立刻向法院提出,而不是在粤化美橡公司提出夫妻关系和汇款单时才提出王某乙的声明。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与粤化美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汇款记录属于作为2011年6月的货款,除非张庆夫能举证王某甲汇款的事实与粤化美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有其他关系,不然的话,该汇款的事实是真实无误的。3.租赁合同及王某乙的声明是张庆夫在第三次庭审的时候向法庭举证的,所谓的案外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租赁合同没有提交原件,所以该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王某乙与原域恒鞋厂厂房业主之间的租赁关系,张庆夫主张以租赁关系从而摆脱责任是不符事实的。据此,粤化美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庆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粤化美橡公司自行制作的《域恒往来款》中记载其2012年1月18日收到的“交通银行转账50000元”为支付“6月余款及7月部分款”;另据粤化美橡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请款表》和《送货单》记载,2011年6月份该公司与域恒鞋厂的货款结算金额为115元,7月份的结算金额为9086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庆夫是否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原审判决对张庆夫在本案中所欠货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有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粤化美橡公司原审已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交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结婚证》等证据,据以证明其与张庆夫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张庆夫曾通过其妻子王某甲向粤化美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魏初的妻子郑某的银行账户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张庆夫则提交了《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租赁合同》及案外人王某乙作出的《声明》等证据,据以主张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域桓鞋厂已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域桓鞋厂的厂房已由案外人王某乙从2010年开始承租使用,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但由于张庆夫未能提交上述《租赁合同》的原件,王某乙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张庆夫原审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显然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庆夫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张庆夫对于其曾通过妻子王某甲向粤化美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魏初的妻子郑某的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的事实,既未能够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甲与郑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亦未能对该笔汇款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张庆夫向粤化美橡公司支付的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粤化美橡公司原审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张庆夫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粤化美橡公司与张庆夫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合法有据。张庆夫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2012年1月12日张庆夫通过王某甲的交通银行账户向郑某转账支付的50000元,应认定为其向粤化美橡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但由于上述付款行为发生时间是在本案双方争议货款相关的送货期间,转账凭证中并未明确载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争议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而粤化美橡公司在其制作的《域恒往来款》中已明确记载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6月余款及7月部分款”,故该笔款项应从域恒鞋厂应付粤化美橡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粤化美橡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主张2011年7月至11月的货款,故该50000元在扣除6月份应付货款115元后,余款49885元应从涉案货款185026.7元中予以扣减,即张庆夫尚应向粤化美橡公司支付货款135141.7元。原审法院认定该笔50000元付款全部用于支付2011年6月份的货款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张庆夫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庆夫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州市粤化美橡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4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粤化美橡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34元,由上诉人张庆夫各负担2946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粤化美橡鞋材有限公司各负担1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

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勉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