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营业场所:绵阳市一环路北段16号恒祥银座大厦1-7号。负责人唐庆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刘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绵阳仓漫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一段30号法定代表人袁志,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李进,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以下简称游仙信用社六里分社)诉被告刘志、刘林、绵阳仓漫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漫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翰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仙信用社六里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刘志、刘林以及仓漫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80万元,期限为叁年。同日,被告绵阳仓漫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对被告刘志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志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加之个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志已构成违约;为避免原告信贷损失,原告欲通过诉讼收回借款本息。现经核实,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及截止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志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人民币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林对刘志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绵阳仓漫田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志、刘林、绵阳仓漫田商贸有限公司均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争议,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游仙信个借2014350137),约定被告刘志在原告游仙信用社六里分社处借款4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双方还约定,被告刘志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林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仓漫田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游仙信高抵2014350006号)。约定被告仓漫田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98号越江庭41栋2层2126G-2号的房屋(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001**号、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17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01128**号),登记债权金额为2230000元。被告仓漫田商贸公司还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98号越江庭41栋2层2126G-3号的房屋(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001**号、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17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01128**号),登记债权金额为257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抵押财产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480万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等。
原告与被告仓漫田商贸公司还约定被告仓漫田商贸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包括对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被告刘林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游仙信个保(2014)350022号,约定被告刘林对被告刘志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游仙信个借2014350137)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也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刘林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保证范围包含本金48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被告刘林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对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告游仙信用社六里分社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刘志支付了借款本金48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方多次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已通知被告刘志提前还款,被告刘志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各方对借款利率确认为月利率6.3‰,并一致确认被告刘志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于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志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刘志多次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据此要求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且被告刘志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因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故被告刘志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确认的月利率利率6.3‰自2015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林对被告刘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游仙信用社六里分社对被告仓漫田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98号越江庭41栋2层2126G-2号的房屋(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001**号、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171**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22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仓漫田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98号越江庭41栋2层2126G-3号的房屋(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001**号、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171**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25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6.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林对被告刘志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有权对被告绵阳仓漫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98号越江庭41栋2层2126G-2号的房屋(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001**号、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171**号)在2230000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有权对被告绵阳仓漫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98号越江庭41栋2层2126G-3号的房屋(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001**号、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171**号)在2570000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被告刘志、刘林、绵阳仓漫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翰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蒲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