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67号罪犯王文柱,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2001)沧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文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2001)冀刑一终字第64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冀刑执字第1185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2011年6月3日、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09)承刑执字第300号、(2011)承刑执字第690号、(2013)承刑执字第1282号刑事裁定书分别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文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狱部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文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1012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彦兵
代理
审判员 燕金玲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