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83号
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训球,男,汉族。
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训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贤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训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4707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14707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曹训球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油漆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7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4707元,被告确认后出具了欠款凭证。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还款付息等。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曹训球欠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7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曹训球理应及时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另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考虑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支持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立案之日(2016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训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7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曹训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荣伟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春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