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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203号

汪某某与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203号

原告:汪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启伍,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储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口头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  庆  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贝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