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203号
原告:汪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启伍,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储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口头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 庆 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贝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