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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一初字第1338号

湖口县红梅劳保用品销售部与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口县红梅劳保用品销售部,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湖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湖口县红梅劳保用品销售部,住所为湖口县。组织机构代码:L7279024-3。经营者刘红梅,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组织机构代码:55089763-3。法定代表人郭黔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杨,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第三人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组织机构代码:55353726-2。法定代表人高志嵩,董事长。

原告湖口县红梅劳保用品销售部诉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红梅劳保用品销售部经营者刘红美、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口县红梅劳保用品销售部诉称:“原告对第三人攀森贸易公司享有债权,第三人攀森贸易公司对被告攀森新材料公司享有债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攀森贸易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债务清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攀森贸易公司将其对被告攀森新材料公司的债权人民币20791元转让给原告,以减少原告对第三人攀森贸易公司相应的债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攀森贸易公司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攀森新材料公司,并取回了被告的签收单。基于相关法律,结合以上事实,被告攀森新材料公司对原告履行偿还债务之义务,可尽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钱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迅即偿还金钱债务,给付原告人民币¥20791元,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账函两张,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告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签收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791元的事实及该款项已转由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代付;针对原告的诉状及举证,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企业对账函有异议,是复印件,虽第三人盖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盖章人签字;对另一份对账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告知书、签收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三人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5月8日,第三人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791元。在2015年5月11日,原告湖口县红梅劳保用品销售部与第三人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PSMY20150511(营1-2)字第004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如下:

一、第三人同意将被告债权人民币20791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减少原告债务20791元。

二、原告同意接收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计币20791元,同意减少第三人债权,增加被告的债权20791元。

三、上述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减少对被告人民币20791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务的相关权利,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20791元,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

四、第三人与原告将协议盖章确认后通知被告。

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之间的人民币20791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同日,第三人对被告发出了转让书编号PSZR2015009号债权转让告知书要求被告自接到该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谌继红于2015年5月11日签收。尔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第三人只须债权人同意并通知第三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即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即第三人对原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偿还债务转移20791元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口县红梅劳保用品销售部人民币20791元;

二、驳回原告湖口县红梅劳保用品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