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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2519号

苏汉荣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汉荣。委托代理人王有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号方地大厦。法定代表人韩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玲,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左小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超,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汉荣因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分中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拆迁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相关民事判决可知,石景山区黑石头佟家坟村X排X号院不归苏汉荣所有。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区土储分中心作为拆迁人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区国土分局并未实施苏汉荣所诉的拆迁行为。综合以上分析,苏汉荣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苏汉荣的起诉。

上诉人苏汉荣诉称:上诉人对佟家坟村X排X号院的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权。涉案房屋在五里坨建设组团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区土储分中心隶属于区国土分局,而后者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故,二者实施的拆迁行为应属于行政行为。2010年3月22日,区土储分中心委托实兴公司与苏二槐(苏汉荣之弟)、苏伟(苏二槐之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货币补偿协议,将XX号院和X排X号院均作为苏二槐、苏伟的财产进行补偿与安置,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就将涉案房屋拆除,致使房屋拆除灭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土储分中心、区国土分局于2010年3月对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佟家坟村X排X号院进行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拆迁行为性质,且在判断涉案房屋是否归上诉人所有时,时间认定错误。原审裁定将土地征收行为监管失职的过错,分析为并未实施拆迁行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区土储分中心辩称,根据(2009)石民初字第4801号判决查明事项及分家单,涉案房屋由苏二槐所有,并非上诉人。区土储分中心系依法取得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7号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实施拆迁工作的合法拆迁人,开展相关活动并无违法之处。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区国土分局辩称,根据(2009)石民初字第4801号判决查明事项及分家单,涉案房屋由苏二槐所有,并非上诉人。涉案拆迁项目拆迁人为区土储分中心,实施单位为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区国土分局既非项目拆迁人亦非项目实施单位,未参与项目拆迁工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区土储分中心作为拆迁人实施的涉案拆迁行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不属于行政行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亦不足以证明区国土分局实施了上诉人所诉的拆迁行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刘景蕙

代理

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