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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477号

原告宋满智诉被告崔光林、李阳、金虎、李娜、崔相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满智,崔光林,李阳,金虎,李娜,崔相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477号

原告:宋满智,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崔光林,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李阳,男,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长安镇。

被告:金虎,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李娜,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崔相默,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宋满智诉被告崔光林、李阳、金虎、李娜、崔相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满智、被告崔光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阳、金虎、李娜、崔相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满智诉称:被告崔光林因经营的店铺需要进货,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李阳、金虎、李娜、崔相默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崔光林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阳、金虎、李娜、崔相默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光林因经营店铺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宋满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李阳、金虎、李娜分别在2013年12月4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因崔光林到期未能还款,被告崔相默于2014年9月28日在2013年12月4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崔光林向原告宋满智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李阳、金虎、李娜、崔相默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五位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五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3年12月4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崔光林已经偿还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光林、李阳、金虎、李娜、崔相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宋满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原告已预交2340元),由被告崔光林、李阳、金虎、李娜、崔相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