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94号原告王某某,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张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贝某某、张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颖于2016年1月28日以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贝某某、张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8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26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梅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娇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