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340号原告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毛浩鹏。委托代理人董明,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善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被告上海善渡吉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被告上海善渡吉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被告上海善渡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被告上海善渡吉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被告上海善渡吉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被告上海善渡吉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被告上海善渡吉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被告上海善渡吉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被告陈鹏飞,男,回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善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善渡吉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善渡吉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善渡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善渡吉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善渡吉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善渡吉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善渡吉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善渡吉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鹏飞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