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路8号佳利大厦A座10楼C、D号。
法定代表人:孙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军芳,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托代理人:刘振华,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
被告:刘宝君,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沙兰镇治安原告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圆圆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庞茗茜原告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四川路30号的越亚天赐碧园7幢2205号房,总金额474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按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执行,即买受人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支付144000元的首期购房款,剩余330000元的购房款由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给出卖人。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44000元,剩余购房款向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申请办理按揭支付,由于原告销售的是现房,按照银行规定,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必须先缴纳首付款,房屋过户给被告后,再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给银行,银行才能将按揭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8月,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被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因首付不足不能通过审批,要求补交首付重新申请按揭。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补交首付款重新办理按揭或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交清剩余房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肯前来。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关于催办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7天内到原告销售中心补交首付款重新办理按揭或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交清剩余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到原告售楼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mannablueseagarden201111132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4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而支付的税费人民币74655元;4、判令被告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所有的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MannaBlueSeaGarden20111113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四川路30号的越亚天赐碧园7幢2205号房,建筑面积79.26平方米,每平方米5980.32元,总金额人民币474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按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执行,即“3、其他方式:买受人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支付144000元的手气购房款,剩余330000元的购房款由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给出卖人,详见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4、发票,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44000元;5、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为配合被告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还有330000元购房款未交的情况下,将四川路30号越亚天赐币园7幢2205号房过户到被告名下;6、办理房屋过户缴纳税费明细及凭证,证明原告将四川路30号越亚天赐币园7幢2205号房过户到被告名下,共缴纳税费74655元。7、关于催办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及邮寄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催办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7天内到原告天赐碧园销售中心补叫首付款重新办理银行按揭或者选择一次性(或分期付款)缴清剩余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逾期不来办理相关手续的,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宝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北海市四川路30号越亚天赐碧园7幢2205号现房,建筑面积79.2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980.32元,总金额474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支付144000元的首期购房款,剩余330000元的购房款由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给出卖人,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的额度、年限最终以按揭银行批复为准,如按揭银行要求买受人补充提供其他资料的,买受人须在接到出卖人或按揭银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或按揭银行提交相关资料,如按揭银行批复的贷款金额低于买受人所申请金额的,买受人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补齐首期购款的差额,买受人逾期不提交资料或不补齐首期款差额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申请的银行贷款不能通过审批而无法以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期限内与出卖人协商另行选择付款方式,经出卖人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就新的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或交清剩余房款,如在上述期限内出卖人、买受人双方无法就新的付款方式达成协议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无故解除合同或因其违约而被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时,出卖人除在办妥解除合同手续后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回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外,出卖人无须向买受人作出其他任何的赔偿或补偿,买受人的银行贷款利息和房屋装修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出卖人不予承担,如是买受人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出卖人有权从应退回的房款中优先扣除买受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合同解除时,双方须于合同解除后7个工作日一起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注销该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抵押登记、房屋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去办理手续的一方视为其违约,每逾期一天由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总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440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过户至被告名下。由于被告申请的银行按揭未通过审查,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书面通知
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我司接到您办理按揭贷款银行的电话通知,您的按揭贷款因首付不足已被银行要求重新申请,请您务必在接到本通知7天以内到天赐碧园销售中心补交首付款重新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者选择一次性(或分期付款)交清剩余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样手续的,属于你方违约,我司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及第十五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并由你方按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向我司支付违约金。上述房屋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处交清剩余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但被告申请的贷款未通过审查,原告已通知被告交清剩余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未来办理。根据合同约定“如买受人申请的银行贷款不能通过审批而无法以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期限内与出卖人协商另行选择付款方式,经出卖人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就新的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或交清剩余房款,如在上述期限内出卖人、买受人双方无法就新的付款方式达成协议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无故解除合同或因其违约而被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总房款为47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已办理至被告名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双方须于合同解除后7个工作日一起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注销该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抵押登记、房屋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而支付的税费,因该费用是由税务部门收取,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君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刘宝君支付违约金94800元给原告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刘宝君协助原告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北海市四川路30号越亚天赐碧园7幢2205号房的权属证书[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3)字第0396**号]过户至原告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缴纳的费用由被告刘宝君承担。
四、驳回原告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808元,由被告承担3745元,原告承担3063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圆圆
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
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
人民陪审员 劳祥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伟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