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任金文,祥云县司法局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认识后,双方经过2年多的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入被告家中生活。双方于2007年1月3日生育长女何某甲,于2012年5月30日生育次女何某乙。婚后原、被告到深圳务工,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后经原告追问,被告才向原告坦白其已间断吸毒好几年,戒不了了。原告为了家庭和女儿多次劝说被告戒毒,还在家中试图通过强制手段帮助其戒毒,2014年8月,原告到深圳打工,被告留在东莞,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其在戒毒所戒毒,被告于2015年12月份从戒毒所出来了。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其答辩意见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至于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由原告说了算,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告嫁入被告家中生活。双方于2007年1月3日生育长女何某甲,于2012年5月30日生育次女何某乙。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及部分行李等,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有园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开庭审理时被告已戒毒期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何某甲,次女何某乙均未成年,长女何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次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互不支付。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婚生次女何某乙由原告段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有梅
人民陪审员 杨学芝
人民陪审员 吴红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