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春辉,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住登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文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春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春辉及其辩护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范春辉驾驶豫A×××××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路段金岭炉料厂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黄占现(另案处理)无证驾驶的豫U×××××号豫U×××××号半挂货车相撞,致面包车乘坐人李磊、冯水玲、张应莲当场死亡,雷大转经巩义市瑞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磊、冯水玲、张应莲、雷大转的死亡原因均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春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范春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春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春辉构成自首,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范春辉驾驶豫A×××××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路段金岭炉料厂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黄占现(另案处理)无证驾驶的豫U×××××号、豫U×××××挂号半挂货车相撞,致面包车乘坐人李磊、冯水玲、张应莲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雷大转经巩义市瑞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春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春辉及时报警,在现场抢救伤者。范春辉亲属及其雇主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2.证人张某、吴某、崔某、何某、王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5.被害人康某、雷某、赵某的陈述;6.被告人范春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黄占现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春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范春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春辉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救治伤者,等候处理,在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范春辉的亲属及雇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范春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范春辉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春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