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01号原告唐某,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代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渡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结婚,同年3月26日生育女代某甲。由于被告长期沉迷赌博,成天打麻将,不工作,无经济来源,且到处找原告的亲戚朋友借钱,最后都由原告偿还,原告为此苦不堪言。此外,被告因生理缺陷导致夫妻生活无法正常履行,原告于2012年12月至重庆荣昌打工,夫妻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离婚,丰都法院于同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修复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唐某与代某某于2003年在四川省成都市务工期间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1月11日,唐某与代某某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3月26日生育女代某甲。唐某与代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代某某沉迷于打麻将,致使双方发生过纠纷。2014年8月22日,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代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唐某与代某某离婚。后唐某与代某某仍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代某某现在四川省成都市务工,唐某现在重庆市荣昌区“乐翻天”游乐园工作,婚生女代某甲跟随其母唐某居住、生活、学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唐某请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代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从查明的事实看,代某甲现跟随其母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居住、生活、学习,如果突然改变孩子生活和学习的现状和环境,对代某甲之后的生活和学习不利,且代某甲年龄较小,跟随其母唐某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院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出发,认为婚生女代某甲由原告唐某抚养更为适宜。同时,兼顾原告唐某、被告代某某的收入状况,酌定被告代某某每月支付代某甲抚养费600元。故原告唐某请求婚生女代某甲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代某某每月支付代某甲抚养费1000元过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婚生女代某甲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代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代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渡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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