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双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杰,系该公司市场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建,系该公司市场部员工。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王员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屈璇,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助理。
原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金公司)与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杰、被告中铁九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冶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钢绞线斜拉索采购合同,截至2014年12月原告共发货136.508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639842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9842元、滞纳金87018元(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6.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冶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签收的送货回执复印件5张(有一张复印件未带原件核对),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给的货物;4、原告开具的发票四张,以证明原件已经邮寄给被告,被告确认后付款;5、发货往来的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6、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催款函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的情况。
被告中铁九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与我公司财务报账的数字有出入,待双方对账后确定金额再处理。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其中收到货物是事实,但我公司不能确认货款的总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对第四、五组证据我需要回公司核对。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九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环巢湖旅游大道兆河大桥斜拉索、锚具及外套管采购合同》,工程内容为兆河大桥斜拉索、锚具及外套管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合同款,每批次货物到现场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上月所供货物价值的80%,余款在下一月付清,以此类推,被告可依据供应情况分别向联合体主体及成员付款,并由联合体主体及成员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14年12月,原告共发货136.508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639842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环巢湖旅游大道兆河大桥斜拉索、锚具及外套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9842元及支付8701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9842元,并支付87018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069元,减半收取5534.50元,由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