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新驿南街35号。负责人陈良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芳,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曹芳、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恒德公司、曹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曹芳同意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4年10月22日,被告曹芳为购买“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川A**),与原告签订编号XX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芳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1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金恒德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曹芳未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自2015年5月起,被告曹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103.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滞纳金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曹芳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并承担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芳负担;4.被告金恒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芳和金恒德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曹芳向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恒德公司、曹芳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芳向原告贷款120000元用于在被告金恒德公司处购买“大众牌速腾”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12.5%,即分期手续总额1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供还款额2280.47元;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XX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曹芳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金恒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合同第4.2条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8.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银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特权,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金恒德公司为曹芳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曹芳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曹芳授权委托农行经开区支行从指定的分期付款业务对应账号通过柜台交易划转分期资金到金恒德公司账户,划转金额为1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曹芳卡号为XX账号转款120000元,后将该资金转划给被告金恒德公司,作为曹芳支付给被告金恒德公司的购车款。被告曹芳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5年5月起即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2015年5月12日,原告通过成都市龙泉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酿成诉讼。201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客户从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连续逾期超过7次,专项分期已提前终止,从2015年12月起应全额提前还款。利息以账单的全部应还款总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6年1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103103.91元、分期手续费3333.28元、滞纳金金1417.96元、利息3492.70元,合计111347.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公证书,贷款账户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曹芳发放贷款120000元,被告曹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手续费、分期资金,否则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分期资金及手续费并依照《信用卡合约》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曹芳偿还借款本金103103.91元、分期手续费3333.28元、滞纳金1417.96元、利息3492.70元,合计111347.8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恒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被告曹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金恒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恒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曹芳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2016年1月15日的本金、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合计111347.85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103103.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芳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8元。由被告曹芳、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