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马馥茵,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马馥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767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控制柜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6月4日交货完毕并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预付货款51830元,尚欠货款120937元至今未付。其中含未到期的质保金8639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298元及利息损失635.31元(以11229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含设备清单),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送货义务并且被告已签收确认。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项。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了货款金额的发票,并经被告签收确认。被告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控制柜等设备,设备金额共计172767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51830元;(2)、全部货物到达需方现场三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为货到款,即112298元。供方分批交货的需方在收到每批次货物后按照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货到款;(3)、剩余的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即863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183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人员陈辉签收。嗣后,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已到期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2298元;
二、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3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9元,由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贡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