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地址:集宁区恩和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宇,男,回族,46岁,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男,汉族,48岁,该行职工。被告李有,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商都县。被告王亮,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侯明清,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李有、王亮、侯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继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宏宇、李明生及被告李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侯明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三被告贷款15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12个月,并约定三被告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33703.09元,利息23518.29元,合计57221.38元,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请求的标的无异议,但明确表示愿意自己一人承担,因为被告王亮、侯明清各自所贷的50000元都已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李有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李有明确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但参考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应对其中一人或二人所欠的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有、王亮、侯明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722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继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广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