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1月18日假释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0时40分左右,吸毒人员周某通过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某,在永定区后溶街七天七夜网吧门前向覃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覃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周某身上查获重0.725克的冰毒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尿检报告书、通某、前科劣迹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有犯罪前科及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覃彦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