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557号
原告:刘普太,男,汉族,住盐亭县两河镇。
原告:杨秀琼,男,汉族,住盐亭县两河镇,系刘普太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系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仕文,男,汉族,住盐亭县云溪镇。
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
负责人:蒲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盐亭县云溪镇。
委托代理人:杨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绵阳市。
负责人:于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普太、杨秀琼与被告李仕文、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普太、杨秀琼及委托代理人肖昊,被告李仕文、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斌、李宏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普太、杨秀琼共同诉称:2015年5月20日,李仕文驾驶甲大型客车,从绵阳市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刘普太等多车相撞,造成刘普太、杨秀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仕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普太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杨秀琼的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二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5376.76元。
被告李仕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只撞了一个小轿车,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是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要求追加杨云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无责赔付),李仕文系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杨云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无责赔付)在11000元之内作无责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已经垫付了费用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15分,李仕文驾驶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川北旅游公司所有的甲宇通大型客车,从绵阳市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杨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刘普太驾驶的丙二轮摩托车及杨云驾驶的乙轿车相撞,造成杨昆、刘普太、杨云及甲宇通大型客车乘车人刘素琼、丙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秀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仕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昆、刘普太、杨云、刘素琼、杨秀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刘普太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6万余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期间需1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预计取内固定12000元至15000元。杨秀琼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7万余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期间需1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预计取内固定两处约12000元至15000元、8000元至10000元。刘普太与杨秀琼的医疗费由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及保险公司垫付,庭审中几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由二原告与通力公司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后续治疗费,二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均认可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5000元。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普太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杨秀琼的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另查明:1、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已垫付护理费8800元;2、甲宇通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了70000元,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扣除;3、刘普太有一母亲王素清(生于1940年11月18日)系被抚养人,王素清共生育2个子女;杨秀琼有一母亲杜兴秀(生于1942年6月7日)系被抚养人,杜兴秀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有两个已经去世;4、二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杨云驾驶的乙轿车的投保公司,故该公司的无责赔付部分由二原告自行到该保险公司理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甲宇通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通力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部分,由于二原告已与通力公司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自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期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云驾驶的乙轿车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部分(11000元),因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该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故该公司的无责赔付部分由二原告自行到该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综合评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普太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天×40元=1600元;3、护理费:40天×80元+休息90天×50元=7700元;4、误工费:(住院40天+休息90天)×80元=104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12%=21127.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5年×12%÷2人=2133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5660.2元。杨秀琼的损失确定为:1、后续治疗费1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天×40元=1600元;3、护理费:40天×80元+休息90天×50元=7700元;4、误工费:(住院40天+休息90天)×80元=104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18%=31690.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5年×18%÷3人=2133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78723.8元。由于二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均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二原告1047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8200元,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134384元-104784元=29600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二原告的数额为28200元×85%+(29600元-28200元)=23970元+1400元+交强险104784元=130154元-无责赔付11000元=119154元。由于李仕文系通力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李仕文的赔偿责任由通力公司承担,通力公司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28200元-23970元=4230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090元=7320元,该公司垫付的8800元护理费应以扣除,其多垫付了148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通力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最后赔偿给二原告的数额为119154元-1480元=117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刘普太、杨秀琼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17674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支付1480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刘普太、杨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昕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