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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423号

戴丽萍与白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丽萍,白景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戴丽萍,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邹晓艳,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景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戴丽萍诉被告白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燕到庭参加,被告白景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实际日期是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以自己的房子做抵押,在吉林再兴典当有限公司贷出288,000.00元,于同日在公证处又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直接把典当房子288,000.00元中的247,000.00元借给了白景峰,又在白景峰的要求下给了白景峰朋友金涛15,000.00元,之后又陆续在原告手中借走27,0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拖延不给,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00元的欠条一枚(包含利息),并承诺3天之后付款,但是三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现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147,000.00,另一份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借款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300,000.00欠条一枚,据原告诉称,其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向吉林再兴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借款,该欠条当中包含了以上247,000.00元的欠款。在庭审当中,原告自认300,000.00欠条的构成是:两份合同的247,000.00元,替被告还金涛15,000.00元,典当费元,后来又陆续接了27,000.00元。但是经核算以上欠款总数为301,000.00元,与被告出具的300,000.00欠条数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300,000.00欠条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因此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在300,000.00数额内,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典当费12,000.00元和替被告偿还金涛的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包括利息,而在庭审当中陈述该300,000.00元的欠条没有利息,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且原告在庭审当中自认的数额与欠条数额也不一致,因此按原告所述替被告偿还金涛15,000.00元和被告承担典当费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有瑕疵,应当补强,原告庭审过程中未对瑕疵进行补强,故本院对于此节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丽萍借款24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公告送达费560.00元均由被告白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佰彦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