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80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为丰城市鑫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案发时为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女,1986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案发时为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鑫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熊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游仁甫、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波、被告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是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某某借何某甲、谢某某、邹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个人帐户,在与四人无任何业务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上述四人为供应废铜客户,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份期间,虚开《江西省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36090941816,发票号00014901-0014981等796份,金额共计52100428.52元。被告人熊某某是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开具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被告人何某某是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该公司的购销、资金运作都是由何某某负责。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熊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从而享受退税优惠政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甲、谢某某、邹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熊某某虚开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本案应属单位犯罪,本案三被告人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是以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且所得犯罪利益即享受退税的主体也属于鑫达公司,故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何某某只能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责任。2、被告人何某某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目的是根据赣府厅发(2010)39号文件规定,为不使本地税收流失,使公司业务享受退税优惠政策,才让外地货物本地化,这也是当地政府予以默许的,这也可作为本案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3、被告人何某某在丰城市国税局将此案移送丰城市公安局之后在丰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5日电话通知后即前往公安机关作了询问笔录,何某某当时应视为以证人身份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询问阶段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何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本案属单位犯罪。2、被告人彭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是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借何某甲、谢某某、邹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个人帐户,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与四人无任何业务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上述四人为供应废铜客户,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份期间,虚开《江西省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36090941816,发票号00014901-0014981等796份,金额共计52100428.52元。被告人熊某某是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开具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被告人何某某是被告人彭某某的女儿,经被告人彭某某授权,在此期间,何某某是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该公司的购销、资金运作都是由何某某负责。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熊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从而享受退税优惠政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丰城市国税稽查局将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一案移送丰城市公安局,国税稽查时,发现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利用废旧物资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虚开收购统一发票。2、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熊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传讯了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和彭某某。4、丰城市公安局调查报告,证实丰城市国税稽查局对丰城市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实地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何某甲(彭某某老公的弟弟)、谢某某(于彭某某是妯娌关系)、邹水风(于彭某某是妯娌关系)、任某某(妻弟的岳母是彭某某)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四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个人帐户、虚开《江西省宜春市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36090941816,发票号00014901-0014981等796份,金额共计5215.8万元,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5、丰城市国税稽查局稽查时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1)丰城市国税局税务稽查初查、复查报告,证实丰城市国税稽查局对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实地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何某甲(彭某某老公的弟弟)、谢某某(于彭某某是妯娌关系)、邹水风(于彭某某是妯娌关系)、任某某(妻弟的岳母是彭某某)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四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个人帐户、虚开《江西省宜春市统一发票》金额共计5215.8万元,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涉税案件移送书、移送表,证实该案于2012年4月6日移送丰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3)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税等部门规范再生资源行业财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即赣府厅发(2010)39号文件,证实江西省相关文件规定:经营企业收购再资源应按规定取得供货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部分确实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记账凭证且供应我省生产企业的再生资源,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实无误后,暂允许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开具收购统一发票,但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鑫达公司工作人员统计表,证实鑫达公司工作人员人数为22人,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和彭某某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5)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实鑫达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彭某某,注册资本是640万元,经营范围为废旧金属等的回收、销售,该公司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6)丰城市鑫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何某甲、邹某某、任某某、谢某某开具的收购统一发票及入库单:a、丰城市鑫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邹某某开具的收款凭证,证实向邹某某开具18021984.44元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b、丰城市鑫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何某甲开具的收款凭证,证实向何某甲开具9058043.78元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c、丰城市鑫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任某某开具的收款凭证、入库单,证实向任某某开具19174930.3元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d、丰城市鑫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谢某某开具的收款凭证、过磅单,证实向谢某某开具5845470元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向上述四人开票共计796份,金额共计52100428.52元。(7)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鑫达公司领取工资。(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是她老公何某甲的侄女,彭某某是她老公的嫂子,彭某某借用过她的身份证,她自己不知道以她身份证开户的工行卡622202150800316****,她不知道该卡被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公司转进大量的销售废旧金属的货款。她从来没有做过生意,她老公何某甲也从来没有做过生意。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是她侄女,她的身份证借给过嫂子彭某某用做生意,她自己没有在工商行办过卡号为36220215080030****的卡,她不知道该卡被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公司转进大量的销售废旧金属的货款。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老婆的弟弟的岳母彭某某在2009年天热的一天,同我一起到原财政局一楼工商银行网点开户,开户手续是他本人办的,办好后银行卡被彭某某拿去做生意,身份证他自己拿回来。彭某某的生意他没有入股,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他嫂子彭某某借了他的身份证到银行工户,他从来没有在工商银行开设卡号为622202150800316****的银行卡,也没有与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做过生意。(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公司是她母亲彭某某的,财务是彭某某儿媳熊某某管理。她的丰城市鑫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公司是一对一的购销关系,鑫达公司所购的货全部销给鑫琪公司。后来,因为她母亲年龄大了,鑫达公司是所购的进货由她帮忙,货物销售也是她做的。她母亲为了从外地购货,将外地货转化为本地货,借了何某甲、谢某某、邹水风、任某某他们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也可能是要她拿何某甲等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帐户开户。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有2574.79万元货款,通过任某某、何某甲、邹某某和谢某某的帐户转到她的丰城市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1508000215****的账上,这是因为她母亲的鑫达公司所购外地货物,通过以上所说四个人的帐户,转货款到她的账上,然后通过她的账将货款转出去,这是她经手办的。因为国税局有政策,不允公司从外地购货,外地应该是指丰城以外的地方。她在丰城市国税局调查时所作陈述是真实的,但是是在她母亲的授权下去做的,因为公司是她母亲的,因为年龄大了,所购进货物就由她帮着做,且鑫达公司的货物全部销给她的鑫琪公司,所以销售也是她去做。前面她说她与鑫达公司只有业务上的关系的说法是不全面的。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她是丰城市鑫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货一般是从浙江等外地购入,还有丰城本地购买,与客户结算货款,她没时间时,就会叫熊某某付,有时叫何某某付。公司收购的货全部卖给了丰城市鑫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某某、何某甲、谢某某、邹某某、黄群娣等人是她的亲戚和家人,任某某等人用于收取丰城市鑫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转入货款的银行卡或存折不记得是否是她去开的户,任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是她借来的。她支付外地货款,是以电脑转账的形式要熊某某或何某某办理的。因她身体不好,但何某某他们买、卖货物都会征求她的意见。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彭某某,她是2009年下半年在鑫达公司开票,向供货方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她是根据磅单填写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增值税发票。有时彭某某要她帮着办理货款结算,一般是通过转账。由于何某某的帐户转款手续费比较低,大量的货款是先打到何某某的账上的,再从何某某的账户转出。其他的她就不清楚了。她有时在何某某的鑫琪公司业务忙不过来的时候会到鑫琪公司帮忙,也是以做财务上的事为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均向法庭提供了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三被告人的归案说明,欲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和被告人熊某某属于自首。经法庭质证,公诉人对该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就该案立案侦查、已经确定了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之后经公安机关依法通知传讯到案的,三被告人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属于自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其到案虽具有主动性和自动性,但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相关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三被告人的归案说明予以认定,但对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属单位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人是以丰城市鑫达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的,主观上被告人彭某某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鑫达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被告人熊某某作为鑫达公司虚开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客观上三被告人实施的虚开发票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三被告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所生的后续非法收益归单位即鑫达公司所有,谋取的是鑫达公司的非法利益;最后,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彭某某等人是为进行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鑫达公司的或者鑫达公司设立后是以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为其主要活动的。故
本院认为,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正确,但本案应属单位犯罪,本案三被告人应依照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熊某某虚开宜春市收购统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属单位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正确,但本案应属单位犯罪,本案三被告人应依照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三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过程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熊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与被告人何某某相比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芳琴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黎 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