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320号原告米芙蓉,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办事处楠木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1********。委托代理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敏,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6********。委托代理人何军,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江家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87********。,系被告郑敏之夫。被告何军,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江家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87********。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公司员工。
原告米芙蓉与被告郑敏、何军、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芙蓉的委托代理人赖力、被告郑敏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何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芙蓉诉称,2015年11月20日18时58分,被告郑敏驾驶川A330R**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锦绣路与同安路交叉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陈佳驹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F77D6**车相撞,造成川AF77D6**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川AF77D6**车辆经维修花去维修费11550元。被告何军系川A330**车车主。川A330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郑敏、何军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5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敏、何军共同辩称,郑敏与何军系夫妻。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问题以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为准。川A330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未接到任何报案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法认定;2、因事故发生后未报案,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商业险特别约定了指定驾驶人是何军,同时约定,非指定驾驶人出现,商业险绝对免赔10%。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敏与何军系夫妻。2015年11月20日18时58分许,被告郑敏驾驶登记在被告何军名下的川A330R**号“豪情”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锦绣路与同安路交叉路口时,与陈佳驹驾驶的登记在原告米芙蓉名下的川AF77D6**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后认为:被告郑敏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遂确定郑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佳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1日,原告所有的川AF77D6**号车经其本车保险公司定损,核定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为“前保险杠”,修理项目分别为“前保险杠拆装”和“前保险杠烤(喷)漆”,定损金额共计8700元。同日,原告将车送至崇州市东泰汽车维修经营部进行修理。同月24日车辆修理完毕,修理配件项目为“原装进口前杠、原装进口下副杠”,维修项目为“拆装前杠、下副杠”和“前杠做漆”,共计花去修理费实际产生修理费1155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川A330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特别约定:“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保护第一现场,并及时向本公司报案并协助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本公司对由此导致事故原因、出险经过、损失程度无法认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5、如出现时,由非本保单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6、本保单指定驾驶人员何军……”。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敏、何军均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原告所有的川AF77D6**号车系进口“奥迪”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维修结算单、修理费票据、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郑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经现场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仅以被告郑敏、何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主张事故无法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可以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郑敏、何军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应予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何军在商业险中虽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保护第一现场,并及时向本公司报案并协助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本公司对由此导致事故原因、出险经过、损失程度无法认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但该特别约定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督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承保人。其次才是在发生未及时告知又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出险经过和损失程度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承保人享有进行抗辩的权利。该条款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一个权利义务告知条款,并非免责事项告知条款。且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原因和出险经过是清楚的,原告车辆在事故后也经其本车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损失程度已经得到认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郑敏、何军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后进行赔偿。同时,被告郑敏、何军作为夫妻,应共同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的修理费认定问题。原告车辆在经本车保险公司定损为8700元后,实际修理费用大于定损金额。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在实际修理时的修理项目与定损时需要修理的项目相同,并无其他增加修理的项目。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高于定损金额的主要原因在于采用了原装进口材料,综合考虑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进口车,在修理时采用进口材料与车辆价值较为相符等特点,本院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1155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车辆的修理费1155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9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即8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10595元。被告郑敏、何军应共同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10%即955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米芙蓉10595元;
二、被告郑敏、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米芙蓉9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敏、何军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日内给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章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李花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