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28号
原告:陈燕秋,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0851-X。
法定代表人:石泽润,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彬,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燕秋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社局)养老保险待遇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燕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彬、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秋诉称:关于我申请工龄审核的问题,我在2012年8月已办理退休审批。天河区人社局在核定我应享受的养老待遇时,未将我部分工龄计算入内,强行扣押我部分养老金。根据粤人社发[2012]64号文件规定,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天河区人社局为我办理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工龄费用。根据粤府[2006]96号规定,2006年7月1日起,一次性缴费视同缴费年限。2006年7月,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我购买社保养老工龄,其中一次性补缴费为3年10个月(即46个月),按月缴费为6年(即72个月),合计为9年10个月(即118个月)。我早期下乡知青核定工龄为25年6个月(即1977年10月至2003年3月),天河区人社局未将我1977年10月至1988年3月期间合计10年6个月计入应享受养老工龄待遇的年限内。另外,2006年7月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我购买社保养老工龄年限为2002年9月至2012年6月,合计9年10个月。但天河区人社局未将其中2002年9月至2012年6月,合计9年10个月计入应享受养老待遇的年限内。天河区人社局现发放给我的养老待遇与我应得的养老待遇不符。我为国家上山下乡当知青二十多年,又为社会做贡献十多年。最后却按15年最低标准的工龄去核定我养老待遇,导致我现在退休生活艰难。天河区人社局的行政不作为及违法做法己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天河区人社局将我1977年10月至1988年3月的工龄核定为我养老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限并落实到我的养老保险待遇中,将我2002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实际缴费年限落实到我的养老保险待遇中。
被告天河区人社局辩称:陈燕秋,女,身份证号码××。2007年1月,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陈燕秋登记参加农转居养老保险,补缴了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农转居养老保险费,并自2007年2月起按月正常缴费至2012年6月止,共计72个月。2007年1月,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穗府[2006]21号《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第十条关于趸缴的规定,为陈燕秋申请办理居民养老保险趸缴手续46个月。2012年6月13日陈燕秋向我局提出申请办理早期下乡知青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经市、区两级人社部门审核,陈燕秋的知青下乡年限为1977年10月至2003年3月共25年6月,可补缴最长年限为15年。2012年7月23日,陈燕秋自愿选择一次性缴交早期下乡知青养老保险年限15年。2012年8月28日,陈燕秋在地税部门办理了一次性缴费。2012年8月23日,陈燕秋填写《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其退休待遇自2012年9月起发放。2012年9月,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因陈燕秋缴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并打算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手续”、“其本人的意愿:退出农转居养老保险”为由,申请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陈燕秋办理农转居养老退费手续。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申请办理了陈燕秋的农转居养老保险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共40个月和趸缴46个月的退费手续,退款金额合计15581.59元,并已进入广州市前进置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参照我省解决早期离开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通过一次性缴费将知青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一次性缴费的年限在办理了相关参保手续后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不作为建立视同缴费账户和计算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期内原过渡性养老金的年限,也不作为计发地方养老金的年限;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作为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政府资助的计算年限。综上所述,我局依申请办理了陈燕秋农转居养老保险的退费手续,并无不妥。我局通过多种形式告知陈燕秋来办理恢复农转居养老保险正常按月缴费的缴费年限手续,陈燕秋没有遵照执行,责任不在我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燕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7年,陈燕秋加入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队伍,入户前进大队第二生产队,于2003年4月才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2007年,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陈燕秋登记参加农转居养老保险,为陈燕秋办理养老保险趸缴46个月的手续,此后,该公司和陈燕秋先后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共计72个月的农转居养老保险费。2012年6月13日,陈燕秋向天河区人社局提出申请办理早期下乡知青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为,陈燕秋的知青下乡年限为1977年10月至2003年3月共25年6月,可补缴最长年限为15年。2012年7月23日,陈燕秋自愿选择一次性缴交早期下乡知青养老保险15年年限保险费。2012年8月28日,陈燕秋在地税部门缴纳了早期下乡知青养老保险15年年限一次性缴费费用。2012年8月23日,陈燕秋填写《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9月10日,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因陈燕秋缴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并打算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手续。其本人的意愿:退出农转居养老保险”为由,申请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陈燕秋办理退出农转居养老保险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陈燕秋本人要求办理退出农转居养老保险的意愿证明。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了陈燕秋的农转居养老保险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共40个月和一次性趸缴46个月的退费手续,并将保险费退入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对于陈燕秋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已实际缴费的农转居养老保险待遇,天河区人社局未举证证明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或陈燕秋已经办理退费或退出参保。2012年9月28日,天河区人社局作出《养老待遇核定单》,根据上述缴费和退费情况核定陈燕秋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180个月,养老保险视同缴费月数0个月,养老待遇自2012年9月起发放。天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向陈燕秋送达《养老待遇核定单》,但未告知陈燕秋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和期限。陈燕秋认为:其知青下乡年限为1977年10月至2003年3月共25年6月,天河区人社局只核定陈燕秋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180个月,没有将其1977年10月至1988年3月的知青年限计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月数;认为其2002年9月至2012年6月存在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天河区人社局未将该期间核定为实际缴费期限,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陈燕秋否认同意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农转居养老保险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退费手续。对于陈燕秋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已实际缴费的农转居养老保险待遇,天河区人社局未举证证明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或陈燕秋已经办理退费或退出参保。
本院认为:天河区人社局负有受理辖区内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申报并核定发放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能。陈燕秋要求判决将其1977年10月至1988年3月的工龄核定为其养老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限并落实到其养老保险待遇中,将其2002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实际缴费年限落实到养老保险待遇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撤销天河区人社局已经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结果,并要求天河区人社局为其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规定:“(一)参照我省解决早期离开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通过一次性缴费将知青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办理一次性缴费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一次性缴费后继续参保缴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三)申请一次性缴费的知青,从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在最后参保缴费地办理;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在待遇发放地办理。……(五)一次性缴费年限,原则上按知青下乡年限由本人自愿确定。申请一次性缴费时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知青,按下乡年限一次性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按同一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至满15年;……申请一次性缴费时处于就业并参保缴费状态的知青,应按照现行政策继续参保缴费,其下乡的年限可办理一次性缴费。……”陈燕秋自愿选择一次性缴交早期下乡知青养老保险15年年限保险费并在地税部门缴纳了早期下乡知青养老保险15年年限一次性缴费费用。陈燕秋其余的知青年限按政策规定并未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应核定为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天河区人社局已经将陈燕秋自愿选择并实际缴费的15年(即180个月)核定为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保险待遇。陈燕秋要求天河区人社局将其1977年10月至1988年3月的工龄核定为其养老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限并落实到其养老保险待遇,实质是要求增加核定其早期下乡知青养老保险年限,该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支持。《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经济组织应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农转居’人员积极就业。其在城镇企业就业后,应由所在企业按规定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申请将本办法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应将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陈燕秋先后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共计72个月的陈燕秋农转居养老保险费,并为陈燕秋办理养老保险趸缴46个月的手续。2012年9月10日,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因陈燕秋缴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并打算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手续。其本人的意愿:退出农转居养老保险”为由,申请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陈燕秋办理退出农转居养老保险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陈燕秋本人要求办理退出农转居养老保险的意愿证明。庭审中,陈燕秋否认同意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农转居养老保险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退费手续。
本院认为,陈燕秋的农转居养老保险费是否申请退回,直接关系到陈燕秋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审查陈燕秋本人的意愿,仅依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就办理了陈燕秋的农转居养老保险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共40个月的退费手续,导致陈燕秋实际缴费年限减少,从而影响其退休和养老待遇计发,实属不当。天河区人社局以陈燕秋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农转居养老保险费已经退回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燕秋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已实际缴费的农转居养老保险待遇,天河区人社局未举证证明广州市前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或陈燕秋已经办理退费或退出参保。天河区人社局2012年9月28日依据上述缴费和退费情况作出的对陈燕秋的《养老待遇核定单》,损害了陈燕秋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天河区人社局对此应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原告陈燕秋的《养老待遇核定单》;
二、责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陈燕秋的养老保险待遇重新作出核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黎锦明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