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中民初字第916号

张苏东与孙义、陈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苏东,孙义,陈莹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张苏东,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建设银行退休,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孙义,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陈莹莹,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枣庄市血站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峰,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被告孙义之父。

原告张苏东与被告孙义、陈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东、被告孙义、陈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苏东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1.6万元,约定利息4份。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因资金困难,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2013年6月17日,经原、被告核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被告孙义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利息约定扔为月息四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孙义和陈莹莹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然、陈莹莹辩称,1、被告孙义,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年利率60%,是高利贷,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是本息相加的产物,息约定的每月4分,过去是每月5分;2、孙义已经累计向原告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借款本金,我方有打款凭证,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使被告无法再支付其余的本息。3、原告已高利息放贷,违反法律规定,有违公序良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28条规定,前期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其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凭证是本息,本生本,息生息,是高利贷,有违法律规定、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返还被告孙义,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决本案,请求法庭给我方延期举证的期限。综上,请法庭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孙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8,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孙义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4日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10,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24,000元、12,000元、50,000元、2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打款凭条、借条、网银支付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苏东与被告孙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被告并已经支付至2014年1月5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款,被告辩称是本息相加的结果,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4日归还50,000元和2014年4月24日支付的20,000元是被告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此可见被告支付的70,000元应扣除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后余款34,000元应充当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66,000元。被告主张返还给原告8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款本金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本院本院不予采采纳,关于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问题,由于每月4分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判决如下: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义、陈莹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兆英

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

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