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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行审2号

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江分局与吉林省卓越英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江分局,吉林省卓越英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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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03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唐云靖;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朴鲜卓;职务:经济违法稽查队队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卓越英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法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江分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二工商行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处10000元罚款。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予以立案审查。2015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二道江区劳动局联合对二道江区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在检查至卓越英才二道江分公司时发现该分公司不具备办理国外劳务���出的资质,其广告宣传、宣传板宣传的内容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包括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经调查,被执行人亦不具备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其行为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了对其提供的服务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了案件调查报告、现场询问笔录、消费者的录音摘要、其他书证等证据。本院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卓越英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10000元的通二工商行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肖 峰

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

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学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