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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98号

刘杰与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杰,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98号

原告:刘杰,个体工商业者。

被告: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99-66号。

法定代表人:年小飞,总经理。

原告刘杰诉被告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诉称: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工程,从其处赊购装饰材料。截止2015年2月10日共赊欠装饰材料5.96万元,由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是至今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96万元。被告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刘杰处赊购装饰材料,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结帐,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赊欠刘杰装饰材料5.96万元,并由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刘杰经多次催要,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96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刘杰处购买了价值5.96万元的装饰材料,但截止诉讼时,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刘杰要求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杰货款人民币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0元,减半收取671.50元,由被告明光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如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丹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