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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341号

梁金松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金松,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341号原告梁金松,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亚京诚瑞宏达机电设备商贸中心业主,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逸,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梁金松诉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野、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向阳、韩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经营的北京亚京诚瑞宏达机电设备商贸中心与被告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250KW的发电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送达被告工程所在地廊坊xxx工地配合被告施工。租赁期间,由被告水电工张保庆负责操作。2014年12月20日,因被告超负荷使用发电机,导致原告所出租的发电机损毁报废。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支付租赁费用后对赔偿问题只字不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设备发电机损毁产生的经济损失645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租赁一台发电机,为我们工地提供施工和生活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应派驻一名人员负责维修维护、保养、加油(润滑油)、进出场费、装卸费、配备人员工资及保险、安全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租赁价格中包含以上费用。租赁费是每天366元(两个月之内),两个月以上每天按333元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40分,发电设备损坏,当时工地没有进行施工,只是生活用电。事故发生后,我们检查发现是发电机的缸体爆裂,润滑和冷却系统没有水了,当时在工地找不到原告的维护人员,我们认为是原告没有尽到维护义务导致的发电机损坏,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金松为北京亚京诚瑞宏达机电设备商贸中心的个体经营者。

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承租方)曾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250kw发电机一台,租赁期限约定:2014年9月15日入场,具体以发电机实际发电次日为准,停租时间以原告收到被告口头或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租方出租1台发电机并在现场配备1名发电机技术人员。合同第四条约定:本设备总租赁天数在2个月内按每天366元乘以总租赁天数收取租赁费,本设备总租赁天数在2个月以上按每天333元乘以总租赁天数收取租赁费。本设备以上单价包含发电机租赁费、保养、维护、加油(润滑油等)、进出场费、装卸费、配备人员工资及保险、安全、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单价包死不再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租方负责配备设备操作工,日常维护保养加油和故障的处理,确保设备技术状态完好;使用时设备发生故障,出租方免费负责维修,必要时需要更换机器,出租方承担设备损坏给承租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出租方保证设备能满足现场250kw(24小时持续供电)的电量供应;合同第7条约定:出租方派其专人(电话)看护操作租赁设备,租赁设备的毁损和丢失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配合出租方的安全保卫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台2**kw玉柴发电机(2011年12月24日购买,价格94500元),供被告在河北省廊坊孔雀城剑桥郡清漪园的建筑工地使用。租赁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地现场配备1名发电机技术人员在工地专职操作、保养设备。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与被告工地的电工张宝庆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张宝庆负责涉案发电机的操作和简单的维护。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维护保养记录》显示,原告本人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对涉案发电机作过两次保养,保养的范围包括机油润滑系统、冷却水系统、发电机测试、蓄电池、配电柜。原告提供的《使用维护说明书》载明:柴油机应当每日进行日常维护;柴油机累计运行100小时应进行一级保养,累计运行250小时进行二级保养,累计运行1500小时,应进行三级保养。其中日常维护项目为:检查燃油箱油量并加足;检查膨胀水箱冷却液面高度,不足时应加足;检查油底壳中机油平面,不足时应加足;检查并消除漏水、漏油、漏气;检查各种仪表,观察读数是否正常,仪表损坏应及时修理或更换;检查各附件装置的紧固情况;保持柴油机清洁,特别是电气设备不得有油污;二级、三级保养均有“更换机油”的保养项目。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40分,涉案发电机组在使用过程中损坏,事发时,原告本人及其委托的张宝庆均未在工地现场。事后,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发电机的损坏原因各执一词。现原告以被告超负荷使用导致发电机损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主张发电机损坏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维护保养不当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发电机的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发电机损坏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0元。2015年11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发电机的损坏情况如下:1、鉴定标的物缸体(5号缸下侧曲轴附近)发生破裂;2、5号活塞沿连杆固定销孔位置断裂,活塞下半部分完全破碎;3、5号连杆有多处变形,大端曲臂变形严重,一侧螺栓固定位置发生断裂、固定螺栓断裂;4、连杆轴瓦变形严重;5、曲轴曲拐表面(与连杆配合连接处)有金属粘连。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过对破损样品进行检测分析后,认为鉴定标的物的破损过程为:1、曲拐过热表面金属发生位移,直径发生变化;2、轴瓦被位移位置挤压,转动过程中塑性变形、折叠;3、连杆固定螺栓发生回火处理强度降低,在变形的曲拐及轴瓦挤压下发生断裂及滑丝;4、从曲拐上脱离的连杆在缸体内与活塞、缸体发生碰撞,造成了鉴定标的物的损坏。导致鉴定标的物曲拐过热的原因分析:依据曲拐表面变化及表面金属发生位移的情况分析,应为金属部件之间发生剧烈摩擦导致的温度升高,金属部件之间发生剧烈摩擦应是由于未达到润滑要求引起的。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因剧烈摩擦导致温度升高发生热处理效应,导致曲拐表面及连杆固定螺栓强度降低,螺栓断裂后脱离的连杆击碎缸体及活塞等部件,造成鉴定标的物损坏。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说明因何原因导致标的物的剧烈摩擦进而导致温度升高,且没有就标的物是否存在润滑隐患进行论证分析;同时,鉴定意见未说明“标的物超负荷使用”对标的物发生剧烈摩擦进而导致温度升高存在的影响。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存在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方提出的质疑进行补充说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5日,鉴定机构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出具《异议回复》及《异议回复更正》:1、我司是根据样品的检验检测结果得出的结论,鉴定意见书中说明的“金属部件之间发生剧烈摩擦应是由于未达到润滑要求引起的。”该处所指的润滑要求是指发动机在工作过程中,金属部件(曲轴曲拐表面、与连杆轴瓦表面)之间应由润滑油形成完整的润滑膜,起到降低摩擦、磨损及冷却作用。未达到润滑要求即:⑴因缺少润滑油而未形成完整的润滑膜。⑵润滑油性能降低,无法起到有效的降低摩擦、磨损,并起到冷却作用。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使用维护说明书》保养周期显示:柴油机累计运行250h的保养项目中包含“更换机油”项目。依据委托人提供的《发电机组维护保养记录》显示:鉴定标的物柴油发电机组在2014年12月20日损坏前最后一次维修保养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按当事人在《书面异议》中的描述发电机组处于24小时工作状态,则最后一次保养至损坏,发电机组已累计工作30天,共计720小时。柴油发电机在工作过程中,机油的减少及机油润滑油性能的降低两种情况都会出现,因鉴定过程中鉴定标的物的机油剩余情况及机油性能已不具备鉴定价值,我司无法确认导致润滑油无法达到要求的直接原因,故我司无法在鉴定意见中给出相应的鉴定意见。2、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使用维护说明书》显示,柴油机应装有调速器,“当负荷增加超出调速器本身调节控制范围时,则将不能按上述工作条件维持,此时柴油机将大大降低转速直至熄火。”鉴定标的物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有调速器,形式符合YC6A系列柴油机喷油泵总成外形图中标注的调速器。当事人在《书面异议》中及机器损坏过程描述中均有说明鉴定表的物当柴油机组存在冒黑烟现象,但按《使用维护说明》显示,鉴定标的物排气冒黑烟的故障原因有:“进气堵塞;增压系统压力不足;增压器工作失常;供油或配气定时不正确;喷油器雾化不良;喷油泵供油量过大;燃油质量差。”在鉴定标的物发动机设置及操作正常的情况下,不会出现“超负荷”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电机租赁合同、发电机租赁费结算凭证、照片、发电机购买的收据及合格证、视频录像、发电机组维护保养记录、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建筑工地提供了250kw柴油发电机一台,后该发电机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原告主张发电机损坏的原因是被告工地超负荷使用造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涉案发电机的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发电机是因剧烈摩擦导致温度升高发生热处理效应,导致曲拐表面及连杆固定螺栓强度降低,螺栓断裂后脱离的连杆击碎缸体及活塞等部件,造成发电机损坏的。而金属部件之间发生剧烈摩擦是由于未达到润滑要求引起的,未达到润滑要求是指:⑴因缺少润滑油而未形成完整的润滑膜。⑵润滑油性能降低,无法起到有效的降低摩擦、磨损,并起到冷却作用。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发电机安装有调速器,在涉案发动机设置及操作正常的情况下,不会出现“超负荷”的情况。被告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持有异议。对此问题,

本院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对涉案发电机的损坏部件进行了取样检测,并按照相应要求和规范进行技术分析得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其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因鉴定意见对发电机损坏的后果应由谁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阐述,本院对此问题确认如下: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工地现场配备一名技术人员操作发电机并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同时保证设备能满足现场24小时持续供电。而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在工地配备专职技术人员操作发电机;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养记录记载,原告也未在设备24小时持续供电的情况下,按照设备维护说明书所要求的,每日进行维护保养,事实情况是,原告在涉案发电机损坏之前仅作过两次保养,原告最后一次保养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距离涉案发电机损坏已经30天,原告累计720小时未进行保养。据此,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所载金属部件之间发生剧烈摩擦是由于未达到润滑要求引起的应与原告的维护保养不利有关,同时,涉案发电机发生损坏时,由于原告没有派遣专职技术人员在现场,故在发电机运行出现异常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也是导致发电机损坏的因素之一。其次,原告关于发电机损坏是因被告超负荷使用造成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异议回复》可知,鉴定机构勘验确定涉案发电机安装有调速器,原告提交的《使用维护说明书》提示:柴油机装有调速器,“当负荷增加超出调速器本身调节控制范围时,则将不能按上述工作条件维持,此时柴油机将大大降低转速直至熄火。”该提示说明如发电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超负荷的情况,发电机会出现大大降低转速直至熄火的情况,而不是如本案的发电机出现损坏的情况。而且鉴定机构回复的意见中亦说明,在发动机设置及操作正常的情况下,不会出现“超负荷”的情况。我们注意到,双方在合同约定发电机的提供者及操作维护者均应为原告方,故即使发电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超负荷的情况,也是由于原告的安装和操作出现的问题,应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超负荷使用导致发电机损坏的陈述意见亦不能被法院采纳。基于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发电机损坏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为鉴定发电机损坏原因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金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六元、鉴定费五万八千元,由原告梁金松负担(已交纳七百零六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进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