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81号罪犯马某。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定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5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某减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28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监区电子元件产品加工中,踏实肯干,经常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二个。上述事实,由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且其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马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