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姜晓峰。被告张培良,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姜晓峰与被告张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准确,致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等,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逾期未提供。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晓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澄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