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911号

宋会宾与翟明乐、翟青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宋会宾,翟明乐,翟青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宋会宾,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汝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翟明乐,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汝阳县,农民。

被告:翟青锋,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会宾与被告翟明乐、被告翟青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被告翟明乐、被告翟青锋的委托代理人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会宾诉称:2013年度,被告翟青峰欲在大安村建面粉厂,其将该面粉厂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杨志杰,杨志杰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翟明乐,翟明乐将该工程中的支模板劳务发包给了原告,原告还和被告翟明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翟明乐按基础建筑面积每平方支付原告32.5元劳务费,±0.00以上粘膜面积每平方支付原告35元劳务费用,被告翟明乐在每层完工后5日内支付原告80%的劳务费,原告只负责干活,材料、机械设备均由被告翟明乐提供,施工方案、技术要求、质量由被告翟明乐负责。2014年2月份,原告干了包括基础在内共计四层活,劳务费用217028.7元,但被告翟明乐仅支付了140900元,下余劳务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翟明乐拒不支付。期间,被告翟青峰把该建筑工程的安装设备预留口支模板劳务发包给原告宋会宾,约定每层10000元劳务费,干一层清结一次劳务费。原告只负责干活,材料、机械设备均由被告提供,施工方案、技术要求、质量由被告翟青峰负责,原告干了三层,被告翟青峰一分钱也没有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明乐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6128.7元,判令被告翟青峰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万元。

被告翟明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案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因为合同签订在前,而实际施工中工程变更在后,因此数额没有七万多。其次工程现在还没有结算完毕,中间还有很多问题,施工中原告存在把工程干错、由此产生返工费用等,上家杨志杰也没有把工程款跟我清完,导致与原告也没有算账。所以原告诉求我不同意。

被告翟青峰辩称:1、我将面粉厂车间楼工程已包工包料承包给了杨志杰,有我与杨志杰所签《建设工程合同》为证,每层安装设备预留孔的施工包含在该工程之内。答辩人没有把其中的支模板劳务活另行再发包给原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因拖欠杨志杰工程款,杨志杰已将我诉至法院,汝阳县人民法院已调解,下达(2015)汝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由我向杨志杰分期付款。因此,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度,被告翟青峰欲在大安村建面粉厂,因面粉厂制粉工艺流程的特殊要求,需要在每层预留机械设备安装口,于是被告翟青峰找到原告,将每层安装设备施工口的支模板劳务发包给原告,口头约定不管每层安装设备施工口面积大小、数量多少,每层的支模板人工费为10000元。后原告开始找人施工,建至第三层完工后,该工程因故停工,被告翟青峰拖欠原告的支模板人工费至今未付。另查明,经本院向杨志杰、翟明乐核实,杨志杰、翟明乐均表示没有干过涉案面粉厂每层安装设备预留口的支模板劳务,其中杨志杰还知道安装设备预留口的支模板劳务是被告翟青峰直接找本案原告宋会宾谈,详细约定不太清楚,但具体施工确实是原告宋会宾干的。又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翟明乐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翟明乐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宋会宾劳动报酬50902.5元。

二、其他事项原告宋会宾与被告翟明乐互不追究。以上事实有证人宋某、陈某的出庭证词、本院对杨志杰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翟青峰将涉案面粉厂每层安装设备预留口的支模板劳务发包给原告宋会宾,形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宋会宾与被告翟青峰之间虽为口头约定,但内容具体明确,原告依约定完成面粉厂三层安装设备预留口的支模板劳务,被告翟青峰应按约定10000元/层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翟青峰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翟明乐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会宾劳动报酬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翟青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