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57号
原告:蔡显庆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裘迪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陶迟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蔡显庆与被告裘迪华、陶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迪华、陶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显庆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裘迪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蔡显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后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8万元未还。2013年8月29日,被告裘迪华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裘迪华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裘迪华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裘迪华、陶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裘迪华、陶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显庆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裘迪华、陶迟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蔡显庆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裘迪华、陶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裘迪华向原告蔡显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后被告裘迪华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万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万元未还。之后,被告裘迪华于2013年8月29日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裘迪华尚欠原告蔡显庆本金人民币8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裘迪华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裘迪华、陶迟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裘迪华向原告蔡显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裘迪华应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裘迪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迪华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裘迪华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裘迪华、陶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裘迪华、陶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显庆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方 颖
人民陪审员 潘爱礼
人民陪审员 许思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晶晶?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