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衡山县湘衡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山县望峰乡横铺村。法定代表人丁为信,主要负责人。被告岳阳市云溪众志高岭土厂,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岭西山(兴长公司塑料厂旁)。法定代表人徐立刚,厂长。委托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炳炎。被告徐立刚。委托代理人徐清华。
原告衡山县湘衡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云溪众志高岭土厂、付炳炎、吴立波、徐立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衡山县湘衡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岳阳市云溪众志高岭土厂、付炳炎、吴立波、徐立刚的起诉。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且被告不同意,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许原告衡山县湘衡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岳阳市云溪众志高岭土厂、付炳炎、吴立波、徐立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审 判 长 甘 静
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
人民陪审员 丁观伟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