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21执55-2号

李聪玉申请执行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志容、吴东阳、谢荟、谢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聪玉,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志容,吴东阳,谢荟,谢金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55-2号申请执行人李聪玉,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吴志容,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志容,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吴东阳(曾用名邓驰),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谢荟,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谢金泽(曾用名谢晨雨),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志容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聪玉借款93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谢荟、吴东阳、谢金泽在被执行人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志容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以其继承谢进平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52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741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吴东阳所有的川A2L7**号北斗星牌小型汽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文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巧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