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42号
原告:李中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水、梁彩青。
被告:邢彩芬。
原告李中富与被告邢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邢彩芬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中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中富诉称:原告李中富为天台县冠珠装璜材料部经营者,现经营部已于2014年3月27日歇业注销。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价值20000元,未当即支付货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冠珠瓷砖店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调取户籍证明函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瓷砖款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李中富是冠珠装璜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被告邢彩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邢彩芬向原告李中富购买瓷砖,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彩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富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邢彩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秀锋
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
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何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