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870号原告刘韬,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被告王政,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朱新艳,女,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被告王旭,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
原告刘韬诉被告王政、朱新艳、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朱新艳、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政与被告朱新艳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民借2013-A0**12号),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为1.8%,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0日,出借人杨某某作为债权转让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编号2014-Z0**9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对被告的债权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从权利(抵押权等);杨某某依据《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也同时转让,杨某某保证其债权及从权利合法、有效,协助原告实现债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债权转让款7万元通过原告母亲葛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杨某某,杨某某出具了7万元的转让款收据。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政签订《还款承诺》,原告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被告王政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但被告王政在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138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因三被告不能足额还款,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及时追回欠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政与被告朱新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6300元,共计763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自2015年7月9日之后按月利率1.8%继续计息);2、被告王旭对被告王政与被告朱新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4月10日,出借人杨某某与借款人王政、朱新艳及保证人王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政、朱新艳出具的《借据》,借款人与保证人出具的《保证函》复印件、收条各一份;2、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政向出借人杨某某名下账号为62×××13的建行郑州经八路支行借记卡银行转账3个月利息216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合法有效,出借人杨某某已经向被告王政、朱新艳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3、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出借人杨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杨某某出具的转让款7万元的收条,原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原告母亲葛某某给杨某某转款7万元的交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各一份;4、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政出具的《还款承诺》,出借人杨某某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到借款合同约定地址的顺丰速运快递存根单各一份;5、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政向原告支付利息1380元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清偿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政作为债务人,已经认可原告享有的7万元本金债权。第二组证据:6、2014年12月19日11:45被告王政给原告付利息的微信语音留言,2015年6月4日20:41被告王政与原告、原告母亲葛某某通话录音,2015年6月23日20:20被告王政与原告母亲葛某某通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张及书面文字记录各一份;7、2014年12月18日、12月19日及2015年2月8日、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政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三页;8、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政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被告王政承认原告的7万元本金债权,原告和家人向被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过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0日,杨某某与被告王政、朱新艳、王旭签订编号为民借2013-A0**1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新艳、王政作为借款人向杨某某借款40万元,借期9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利率为月息18‰,计至借款人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被告王政、王旭提供连带担保责保证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新艳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杨某某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并应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朱新艳(收件人王某某),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同日,被告朱新艳、王政向杨某某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被告王旭向杨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刘韬与杨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刘韬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7万元整,杨某某同意将其与被告王政、被告朱新艳签订的编号为民借2013-A0**12号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债权中7万元转让给原告刘韬。同日,刘韬经其母亲葛某某交通银行卡向杨某某转款7万元,杨某某出具了收到7万元的收条;后原告刘韬通过向王某某邮寄杨某某所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微信通知等方式通知被告朱新艳、王政,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政向原告刘韬出具了《还款承诺》,载明:“借款人王政与债权人刘韬(身份证号:××)对借款人拖欠债权人的本金柒万元作出如下还款承诺:每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三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仟柒佰捌拾元整于12月12日前支付,本金柒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柒万元。借款人王政,××,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政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刘韬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380元,原告刘韬称共收到被告王政所付利息22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某与被告王政、朱新艳、王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部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刘韬,原告刘韬向杨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70000元,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王政、朱新艳的义务,且被告王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故王政、朱新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旭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政、被告朱新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韬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政、被告朱新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政、朱新艳、王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郑兴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阴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