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62号罪犯罗坤,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原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临中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坤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罗坤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2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21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罗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21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59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坤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2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坤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2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坤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坤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33.11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坤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立群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