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2015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四明路东北饺子馆内,因吃饭费用问题与餐馆老板娘袁某发生纠纷,并持汽水瓶击打袁某头部,袁某丈夫赵某和围观人员见状后遂予以阻拦,后在阻拦、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主要为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袁某的伤情主要为头皮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9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证人罗某、王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柏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