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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保455号

王泉与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胡厚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泉,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胡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保455号原告王泉。被告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澳门街2号。法定代表人胡厚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厚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泉诉被告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胡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胡厚文价值75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胡厚文价值7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对担保人吴刚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鄂C)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审判员  肖帮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