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崔亮于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谢家集区大世界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加”手机盗走。该手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