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4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兰英,农民。指定辩护人张文强,万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1号起诉书及万检公诉科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兰英、指定辩护人张文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甲到上保寺村养殖小区,先后跳墙进入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800元;盗窃杨某家中一条玉溪香烟,价值205元,依波牌男士石英手表一块,价值550元;盗窃王某丙家中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292元,东信手机一部,价值204元;最后跳墙进入袁某院中,放弃盗窃。被告人侯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051元。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定代理人刘兰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指定辩护人张文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1.被告人系××人;2.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主观上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积极缴纳罚金;5.在第四次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甲到上保寺村养殖小区,先后跳墙进入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800元;盗窃杨某家中玉溪香烟一条,价值205元,依波牌男士石英手表一块,价值550元;盗窃王某丙家中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292元,东信手机一部,价值204元;最后跳墙进入袁某院中,放弃盗窃。被告人侯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051元。被告人侯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的亲属为其全部退赃,且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6月1日下午四点半其回家后发现家中的东西被翻动,被盗了4800元现金,其就报了警。(2)被害人杨某证实,2015年6月1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门开着,家里面被翻动了,被盗玉溪牌香烟和一块银白色依波牌手表,然后其就报了警。小偷是从院墙跳进来的,然后把家门的锁撬开进的房间。(3)被害人王某丙证实,2015年6月1日中午11点半左右其锁好街门,家门未锁就离开家了,下午4点左右回到家中发现家里的东西被翻动,被盗黑色翻盖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和黑色直板东信牌手机一部,所以来报警。(4)被害人袁某证实,2015年6月1日其家进贼了,所以来报案。但是家中什么也没有被盗。(5)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6月1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其见一个男的在养殖小区那边转悠,来来回回转悠了好几次。那个男的大概有30岁左右,上身穿一件蓝色半袖T恤,身高大概165公分左右,脸挺黑,平头,走路姿势挺别扭。他是从一户人家墙上跳出来的,当时没有想起这码事来,后来人们说家里被盗了,才想起来。(6)证人侯某乙证实,侯某甲有××,时好时坏,天气热的时候就犯病了,平时不犯病的时候说话正常。(7)证人王某甲证实,侯某甲有××,时好时坏的,有时候表现正常有时候不正常,不犯病的时候能正常交流。(8)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15年6月1日下午3点左右,其步行到快速路南国道北边的一个村里,进入一个养殖小区,看见一家大门锁着,墙旁边堆着一堆砖,其踩着砖从墙上翻进院子里,看见正房门和窗户开着,进屋从衣柜里拿出一个粉红色的包,包里有一叠钱,面值都是100元,根据薄厚程度,大概是5000元左右,后其花了一部分;然后其从院里跳进第二家,拿了一条玉溪烟和一块白色手表,烟抽了,表扔了;其进入第三家,看到有两部手机,一部是直板的,一部是触摸手机,后两部手机都扔了;进入第四家,其什么也没有偷,跳墙走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说明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方位及概貌。(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分别对被害人王某乙家、杨某家、王某丙家、袁某家进行了指认。(11)万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步步高手机一部评估值为292元、东信手机一部评估值为204元、玉溪香烟每条评估值为205元、依波牌男士石英手表一块评估值为550元。(1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侯某甲案发时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侯某甲的××人证证实,侯某甲为精神××人,××等级肆级。(1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的亲属为其全部退赃,且全部发还被害人。(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侯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侯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对于指定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侯某甲系××人,犯罪后积极退赃,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在第四次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甲系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其系精神××人,在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对袁某家实施盗窃时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对该次盗窃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明
审 判 员 赵文婷
代理
审判员 范源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