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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318号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小兵,陈为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李志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31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兵,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为琼,女,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世海,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志渝,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诉被告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李志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许培英、张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郭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李志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又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李志渝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保证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发放了贷款,并与其约定了还贷计划。但借款人从2014年10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李志渝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立即共同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1226.60元,及截至2015年6月3日所欠逾期利息1958.84元,罚息18839.12元、复利275.14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以剩余借款本金131226.60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逾期利息1958.84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共同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李志渝对被告刘小兵、陈为琼、匡世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4、本案受理费516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兵未答辩。

被告匡世海辩称,在签订合同时,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文本就让签字,因此匡世海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为琼辩称,本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的案件事实是成立的,借款时陈为琼与刘小兵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14年10月解除了婚姻关系。这笔款项出现问题时,陈为琼已告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但银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所请求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李志渝辩称,在签订合同时,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文本就让签字,因此李志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刘小兵作为借款人、匡世海、陈为琼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以放款日(自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8%;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刘小兵在重庆银行南坪支行账号为6221340015****26∕350101100****93的账户;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地为渝中区;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同时,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又签订了《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每期应偿还本息的具体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志渝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志渝愿意对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地为渝中区;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2013年12月18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将贷款50万元划入刘小兵的账户,刘小兵在《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从2014年10月起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月5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全部逾期款项。同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李志渝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清偿全部逾期款项。之后,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李志渝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3日止,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31226.60元、利息1958.84元、罚息18839.12元及复利275.14元。2015年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其与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李志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保证合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李志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发放贷款后,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李志渝签订了《保证合同》,李志渝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为琼辩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所请求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的问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分支机构,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和复利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借款人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中得到了补偿,如借款人再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聘请律师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服务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律师费的发生与借款人的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李志渝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李志渝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李志渝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李志渝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李志渝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李志渝因其自身违约行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故现要求保证人李志渝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

本院认为保证人李志渝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5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李志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31226.60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1958.84元、逾期利息18839.12元及复利275.1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3122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利息195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李志渝对被告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志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承担2300元,由被告刘小兵、匡世海、陈为琼、李志渝共同承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