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300号罪犯何爱田,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系累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爱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何爱田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0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10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何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2014年6月4日,因殴打同犯,受到警告处分。通过民警耐心教育,确有转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何爱田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爱田自减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因违纪受到处分,后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爱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徐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