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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执50号

姚家炯、姚爱可申请执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荔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家炯,姚爱可,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荔波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2执50号申请执行人姚家炯,男,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申请执行人姚爱可,女,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执行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荔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代表人覃柯,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本院依据依法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受理姚家炯、姚爱可申请执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荔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0373.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6.00元,共计10429.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一份该判决尚未送达完毕,判决没有生效的证明。

本院认为,既然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姚家炯、姚爱可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慧冬

审判员  莫泰斌

审判员  覃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科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