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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70号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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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连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中联村因会车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甲将被害人杨某甲左手的三个手指掰断。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2、鉴定意见:相关公��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证人黄某乙、沈某、杨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称,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给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604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2、费用单据;3、购房合同;4、结婚证;5、法医鉴定书。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其未举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受害人对引起矛盾有一定的过错,应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3、民事赔偿项目超范围,应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中联村路段因会车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甲将杨某甲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掰断,造成三指指骨骨折,经鉴定,杨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查明,杨某甲为农业户籍,2013年11月27日以其妻凌朝霞名义在孝感市广场街九真村东方龙城购买商品房一套,自此在孝感城区居住生活至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6882.47元,经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日120日;康复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杨某甲为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交的共计13张票据(含油票、增���税发票、进餐费发票等)共计金额4445元,其支出的用途及人员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证明等;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沈某、杨某乙的证言;孝昌倍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甲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甲与凌朝霞结婚证;杨某甲户籍证明;杨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虽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但并没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297.81元,其中医疗费16882.4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因杨某甲在孝感城区居住生活超过1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天×24852元/年÷365天/年=8170.52元;护理费(住院护理加康复护理)(15天+40天)×24852元/年÷365天/年=3744.82元;营养费40天×50元/天=2000元;进餐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证据不明确,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45297.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卫安

审 判 员  宋汉军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