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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496号

秦松与江龙盘、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秦松,江龙盘,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秦松。委托代理人蔡剑扬,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龙盘。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松与被告江龙盘、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松的委托代理人蔡剑扬,被告江龙盘,被告华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松诉称:2014年,被告华飞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虹桥湾工程分包给被告江龙盘,被告江龙盘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打工。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江龙盘欠原告劳动报酬285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因被告华飞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江龙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龙盘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8500元,被告华飞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龙盘辩称,被告华飞建设公司是虹桥湾工程的总承包,被告华飞建设公司将瓦、木和钢筋工分包给我。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在虹桥湾工程的工地工作,欠条是我出具,同意按照欠条数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8500元。

被告华飞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虹桥湾工程,工程建设时间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原告主张2014年的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江苏万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扬州万海虹桥湾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飞建设公司。同年,被告华飞建设公司将扬州万海虹桥湾小区住宅及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江龙盘。原告是被告江龙盘的雇员,在扬州万海虹桥湾小区工地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江龙盘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原告扬州万海虹桥湾小区工地工资28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华飞建设公司提供2014年8月28日被告江龙盘出具的《承诺书》1份,注明“2014年9月1日进场,至2014年9月12日结束,如不结束,达到交房标准,以后工程款不问江苏华飞建设集团镇江分公司,包括万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要壹分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欠条1张、《工程项目瓦、木、钢清包人工费劳务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龙盘之间雇佣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龙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华飞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江龙盘,依法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飞建设公司以工程时间不在2014年为由拒付工资,被告江龙盘在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工程期间已经延长至2014年,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龙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松给付所欠劳动报酬28500元;

二、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江龙盘、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25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5元,向本院缴纳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

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