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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8301号

张国忠与罗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忠,罗荣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8301号原告张国忠,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生,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张国忠诉被告罗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荣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忠诉称,原告从事石材加工销售,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物石材产品。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368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荣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国忠石材款43680元(大写:肆万叁仟陆佰捌拾),本月底(11月30日前)付23680元,余款12月30日前付20000元,全部单据已收回。”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审理中,原告陈述从2012年开始被告通过自提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滚动供货付款,后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再向原告付款;欠条中两次付款时间均系约定在出具欠条当年即2014年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理应按时支付。欠条约定第一次货款支付时间“本月底(11月30日前)”,虽未明确年份,但从文本解释角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次货款支付时间的年份与出具欠条的年份一致,应为2014年。欠条约定第二次货款支付时间“12月30日前”,亦未明确支付时间的年份,根据一般书写习惯,结合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可以认定第二次付款时间亦为2014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4368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给予一定的补偿。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3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意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忠货款43680元;

二、被告罗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忠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3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6元,由被告罗荣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雁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雨露 来源:百度“”